起重车作业发生意外事故,交强险部分是否赔偿
案情简介:戚某亮系某型汽车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并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2015年3月3日,戚某为该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2015年4月1日,戚某亮操作其起重机在一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起重机吊臂将在二楼作业的李某杰从棚顶打落在地,导致李某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戚某亮向死者李某杰的亲属支付赔偿金110000元。戚某亮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起重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戚某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戚某亮所有的起重机械系在起重作业过程中,而非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此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
法院判决及理由: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确保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和分摊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的主要用途和主要的使用时间是吊装施工作业,而并非用于交通运输;如果将该型车辆在正常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将导致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大大降低,投保人为该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这显然不符合交抢险的立法目的。第二、关于起重车辆的交强险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交通事故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基于以上两点,法院认定,戚某亮的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不予采信。故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戚某亮保险金110000元。
以上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作者:丹阳法院 吴业男
责任编辑:admin
上一篇:清算“告”“知”,切莫忽视
下一篇: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