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大额借贷中,出借人应对借贷目的及配偶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尽必要注意义务。举债人配偶否认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举债非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需要,且未分享举债收益;如配偶从举债人处获取少量资金,数额与举债规模明显不相适应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不构成影响。如出借人在出借时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信赖合理性,且出借资金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人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万某。
被告孙某。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万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万某结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巨额债务系长期累积而成,已完全融入被告的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中,且被告孙某也从被告万某处获取汇款,应依据公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案涉债务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万,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万某是合伙做资金生意的,双方之间的往来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被告已通过自己账号向原告汇款1071.685万元,并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通过案外人朱某账号向原告汇款193.5万元,被告万某对600万借条出具前的资金往来并无给付差额的义务。金额600万元的借条非之前本息的结账,只因被告万某想向原告再借一部分款,故出具了案涉借条,但原告在取得借条后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万某之间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不符合单纯借款关系的表象,原告尚需对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合法性进行举证;其次,两被告自2011年11月便分居,原告作为与被告万某关系较好的同学应当知情;再则,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另外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两被告自2011年11月分居后便无经济往来,离婚时也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对借条中的600万元毫不知情,借条也是两被告离婚后形成,案涉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两被告家庭经营。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烨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某曾是同学,关系较好。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两被告公证约定,婚内所购房产无论以何种财产偿还房产贷款,都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财产。2011年11月始,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曾为离婚事宜多次商谈。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被告万某在离婚后数日,便与她人结婚。被告万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1867万元,并归还1265.185万元,万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此外,被告万某在2011年12月28日曾向被告孙某汇款10.5万元。被告万某与被告孙某的母亲也有借贷资金往来。
[审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600万元是否构成两被告夫妻共同之债;二、被告万某向被告孙某汇款的性质及由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小额借贷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夫妻财产独立,欠缺借贷合意应当知情的情况下,为保护交易安全,通常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但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且往来较频繁,显然无法用家事代理理论对两被告的借贷合意作出解释,原告应对借贷目的及夫妻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并回归《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函认为,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列举两种情形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主要以夫妻对借贷是否存在合意及财产是否独立为着力点兼顾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则着力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两者殊途同归,并不矛盾。故被告孙某如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的前提,则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推定。本案中,被告万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婚姻关系已濒临破裂,不存在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举债的基础和合理性,也无需举债用于共同经营的实体及意愿,故案涉债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两被告共同之债,取决于被告孙某是否分享了被告万某举债所获得的收益,即两被告经济是否混同。该前提包含两层内容:一、被告孙某是否从被告万某处获取了利益;二、该利益是否基于被告万某举债获得,为兼顾公平,该利益尚需与万某举债规模相适应。该前提的认定涉及到本案的第二个争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万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孙某汇款10.5万元。原告主张汇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经济混同。被告孙某则辩称汇款系用于向其母亲归还借款。该院认为,纵观全案,当可排除两被告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10.5万元汇款基于案情虽不能排除被告万某通过被告孙某账户向案外人还款的可能性,但仅凭被告提供的片面性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认定汇款目的,鉴于第一争点中所述前提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而2011年12月28日的该笔汇款显然与被告万某举债规模及合理期待收益不相适应,故即使该10.5万元系被告孙某无偿获得,也不能因被告孙某未向利害关系人返还该笔汇款,就认定被告万某举债系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利益,并进而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即使主张该笔汇款也应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该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万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案例注解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针对的是夫妻离婚时,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非针对夫妻以外的债权人。为了兼顾债权人与配偶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依据释义可以解读出的其他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胡先生认为: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在回答“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这一问题时对二十四条所持“推定说”作了肯定答复。研究组的理解为:依据二十四条的精神,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办法也没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善意债权人的理由。
现实生活中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远比法条规定的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此有所考虑,但书规定的情形则过于严苛,举债人配偶通常难以举证,导致债务在决大多数情况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司法实践在“推定说”的基础上产生了“用途说”。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个案所作(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函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作为“用途说”的例外,(2014)苏民再提字第57号判决认为:非举债方仅是因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享有举债方带来的债务利益,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故非举债方清偿债务的义务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无关。笔者认为57号判决的观点与婚姻法相冲突,是否共债应当从借贷目的,借贷用途,债务发生及收益的时间来判定。如果举债用于婚内经营,所得依法应归夫妻共有,如果非举债方对债务清偿仅限于婚内共同财产,对所得是否也要按照非举债方婚内共同财产占举债方个人财产和婚内共同财产的比例进行分配呢?配偶是否享有无风险收益权?显然权利义务的处分存在两种标准。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用途说”渐成主流观点,并在此基础上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发展出“家事代理说”和“商事表见代理说”的观点,认为除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外,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归家庭共享,善意出借人基于共债的信赖而出借款项,即使配偶举证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借人仍可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主张配偶共偿。但“用途说”的司法实践,目前存在对个案情形不加区分,忽略“家事代理说”及“商事表见代理说” 的情况。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中配偶对债务的承担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复函因其个案事实的特殊性,不应具有否定两个“代理说”的普适效力。婚姻法及其解释一直以来贯彻的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内外有别”的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主要以夫妻对借贷是否存在合意及财产是否独立为着力点兼顾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则着力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两者殊途同归,并不矛盾。如配偶举证证明非因夫妻共同生活举债,自然不能依照解释二作出共债推定,但仅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绝对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不考虑借贷时的实际状态,无疑也有悖法律原义。
一丛法理基础看。绝对“用途说”欠缺法理基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为避免误伤债务人配偶,司法实践可以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情形外,存在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例外,但如果该例外不以出借人是否具有信赖合理性为前提,则对善意债权人显失公平。
二从举证责任看。如果夫妻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如果将出借资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则更不合理,因为债权人在资金出借后,便失去了对资金的监管,而债务人配偶由于与债务人日常生活在一起,对债务人的资金状况,日常起居更了解,更具有举证能力。
但如果仅凭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则显失公平!我们不妨假设一个案例:乙系个体包工头,因工程垫资向甲借款100万元,并告知甲借款目的,甲基于借款用途的信赖交付资金100万元,乙向案外人丙转帐被骗,当乙与乙妻离婚时,乙妻自然可以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甲向乙妻主张时,在绝对“用途说”的框架下,乙妻仅凭资金流向,便可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功抗辩甲的共偿诉请。再假设,如果乙不是因为被骗,而是由乙将资金交与丙,再由丙将资金取出交于乙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甲也不能举证共债的成立。上述两种假设,对配偶共偿诉请的驳回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能机械的搞一刀切,还是要看谁离证据更近,在采用“用途说”标准时引入信赖合理性的前提,将信赖合理性的举证义务分配给出借人,将非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需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借款人配偶。如果配偶举证大额借贷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即可直接认定出借人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信赖合理性,配偶如果再证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借款不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凡此种种,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越密切,对是否共债的注意义务越强。如果出借人已经证明具有夫妻共同债务信赖合理性的前提,反倒是配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弱化基于身份关系的义务,怠于对家庭生活的关注,对夫妻对方借贷资金的行为不闻不问,在案件审理中又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仅凭资金流向作出驳回共偿的裁判,不足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第二种假设的情况下,债务人即便将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资金流向的缘故,也将导致共偿诉请不成立。如此一来,今后除非配偶签名的借款,司法实践将不存在夫妻共偿债务。在法律未规定共债共签之前,超越法律的司法实践,在保护借款人配偶利益的同时,不恰当的损害了更多善意债权人利益。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实际是将配偶自身的家庭生活注意义务,配偶基于身份对借款用途的监管义务,配偶自身的损失避免义务强加出借人,这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出借人及借款人配偶对是否共债的举证均较困难的前提下,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在解释二之外可以做出例外的实践,只有出借人在出借时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信赖合理性,且出借资金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人配偶才不承担还款责任。基于“用途说”发展而来的两个“代理说”应当得到肯定。
编写人:丹阳市人民法院 张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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