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 虚构业务套现公司财产 业务经理挪用资金被判刑
  • 发布时间:2018-04-19 00:00
 

  被告人刘某(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XX公司扬中市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内部系统中虚构业务206笔,涉案款项3532000元。虚构业务后,被告人刘某陆续通过程某等经纪人在XX公司合作的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平台进行资金套取挪用。截止2017年6月29日,刘某已将206笔款项共计3532000元套取完毕,其中已经陆续归还XX公司人民币1610962元,剩余人民币1921038元未能退还。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的父亲代其退赔XX公司人民币18万元。

  据被告人刘某交代:被告人刘某利用公司管理的漏洞,虚构业务,将公司资金支付至网络平台(公司先支付资金,业务完成后刘某从客户处收款,每一个月或两个月向公司结账一次),网络平台支付给经纪人。此时正常情况下,经纪人联系具体办理人员办理业务并将资金作为报酬支付,但是刘某谎称刷业务,要求由经纪人将公司资金支付给刘某。

  刚开始的时候,刘某只是想冲业务量,就虚构了几笔业务。后来,刘某花了一部分后就慢慢还不上了,导致越开越多,虚开业务金额越来越大。直到最后真的还不上的时候,刘某坦言感到特别后悔。“我挪用的钱我都认账,真的知道自己错了,会尽力退还的,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这样说道。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点评:挪用资金罪较挪用公款罪是一个轻罪,二者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根据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为挪用公款不退还,超过一百万元的,定性为情节严重。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为挪用公款罪的二倍,即200万元。具体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法定刑升格,但是其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综合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作出如上判决是适当的。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法院微博 法院微信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