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食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现隶属于光明食品集团,主要负责生产冷饮、巧克力威化、速冻食品、罐头、休闲食品五大类产品,是国内一家具有较大生产规模的综合性食品工业企业。
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系第761051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人工咖啡;面包糕点等。2012年5月27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益民食品公司就包括第761051号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和标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起诉等。
2022年,原告益民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句容市某烘焙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1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益民食品公司经过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授权期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句容市某烘焙坊制作并销售的涉案蛋糕在产品包装盖上使用了白兔、画板组合图案及“WHITE RABBIT”“国民白兔”字样,其中“国民白兔”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上述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第761051号商标相比,构图方式、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句容市某烘焙坊制作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品牌商标是企业的名片,是企业品牌的象征,如果有不良商家企图通过“傍名牌”“打擦边球”等手段攀附他人商誉、牟取非法利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经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需讲究信用,尊重他人在先形成的经营权益并适当避让,严禁实施攀附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才能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来源:丹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