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销售医疗器械 虚假宣传被罚
  • 发布时间:2022-05-16 17:18

基本案情:原告镇江某医疗器械公司系于2016年2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Ⅱ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及保健用品的销售;食品销售”。原告为宣传其销售的某型号红外温热治疗器,及其组成成分黑绿玉,自行制作并在其经营场所设置4块宣传展板。

被告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7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上述宣传展板内容涉嫌虚假宣传于1月14日立案调查。被告于当年7月18日调查终结。因原告未能说明其展板内容的来源和依据,也没有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处罚。

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签收后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9月27日组织听证,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集体讨论,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万元,并送达了相关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审查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该局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镇市监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镇京市监案字[2019]第040号);责令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5月7日,被告再次进行了补充调查,6月9日调查终结。被告认为原告发布虚假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6月29日,被告发出新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再次提出听证申请。经听证,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万元。

原告仍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润州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本案中,原告镇江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通过制作展板的形式在营业场所宣传,但未能说明展板内容的来源和依据,展板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对治疗器组成成分的医学功能宣传使用了未经验证的科研成果作证明材料,经营者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广告法》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广告费用无法查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考虑到原告在被告检查后及时拆除了有关展板,积极整改,被告在上述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广告费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情形下,责令原告停止发布广告,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20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润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镇江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润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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