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时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案。
蒋某于2009年5月15日为其所有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10年5月4日,蒋某的亲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同方向一男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该男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某的亲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向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
2010年9月28日,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死者的丧葬费1413元。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413元。2011年4月8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在当天的扬子晚报A35版刊登了一份《认尸启事》,该启事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致,死者的年龄在30-40岁之间。2010年10月1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颁布苏道交办(2010)2号文件,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2011年9月6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将原告交纳的剩余的赔偿款298587元交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保管。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死者身份无法确认,故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死者亲属,而是交给了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又将支付了死者丧葬费后的余款298587元交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这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据此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蒋某保险金298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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