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受伤 谁负劝勉义务
  • 发布时间:2012-08-22 00:00

    

    因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屡见不鲜,对共同饮酒人而言,在饮酒过程中具有劝勉义务,但此种劝勉义务的内容范围、时间范围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近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因酒驾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就涉及了上述问题。

    李某、丁某、王某、朱某(王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苏某为同事关系。2010年10月31日中午,李某与丁某、苏某等同事在王某、朱某家聚餐,席间众人分喝了一定数量的酒水。下午四点多,苏某与其他同事陆续离开,李某则在王某、朱某家用过晚餐后驾驶摩托车载丁某离开。

    当晚20时40分许,李某和丁某在本市滨水路由南向北至“北固湾广场”附近,因车辆与路牙刮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和丁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查,李某、丁某两人合并驾乘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且二人均未申领过摩托车驾驶证;事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4mg/100ml,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mg/100ml,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到底是何人驾驶,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认诺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为其驾驶。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四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据此,李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朱某等人劝酒致其不胜酒力喝醉,晚上丁某又请其送丁回家,王某、朱某等均未劝阻,李某送丁某回家途中不幸跌倒受伤,要求王某、朱某、丁某、苏某等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三十余万元。

    聚餐中共同饮酒的王某、朱某、丁某、苏某等是否对驾驶摩托车的李某尽到了劝勉义务呢?

    法院认为:朋友、同事之间聚餐适量喝酒以增加气氛增进感情,本身并无过错。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不禁止与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但与机动车驾驶人共同饮酒的人基于饮酒行为,派生出劝勉机动车驾驶人不要酒后驾车的义务。损害发生当日,原告李某与四被告及其他同事中午聚餐有喝酒行为,但餐后李某并未立即驾驶车辆离开,而是参与娱乐并在王某与朱某家用过晚餐后方才离开,而晚餐并未有饮酒行为。现虽未有证据表明在晚餐后王某与朱某有劝勉李某不要驾驶摩托车或征询过李某能否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但从时间跨度上看,午餐到晚餐结束有相当长一段时间,通常而言由同餐派生的劝勉义务此时可视为已履行或免除。此外,李某与丁某离开王某与朱某家后,又到黄山吃烧烤、喝酒,新喝酒行为的发生,则阻断了午餐同餐人劝勉义务与李某晚间酒后驾车引发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朱某、苏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就责任分担方面,法院认为:李某所受损害并非过量饮酒直接导致,而是酒后驾驶造成,单就交通事故而言,李某未申领过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以血液乙醇浓度测试结果来看,属醉驾,李某应负全部责任。但丁某与李某一起离开王某、朱某家后,又与李某一起在黄山吃烧烤,虽然没有证据表明丁某当时也喝了酒,但作为同餐人员,仍然负有劝勉李某不要喝酒驾车的义务,丁某不仅没有证据表明其尽了该项劝勉义务,事实上反而选择了与李某同乘,其对李某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未履行劝勉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丁某抗辩该责任比例为10%,符合双方过错情况,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丁某赔偿李某六万余元的损失,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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