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是法院审判业务中最为普通的案由,其法律规定较为完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务界亦较为统一。但近日,镇江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以公共交通公司为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却引发了一场司法实务界对于适用法律的争议,不仅引起了相关部门的关注,而且极具典型示范意义。
2012年9月,郭某在乘坐公共交通公司的公交车时,因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法医鉴定,郭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与公交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2013年4月,郭某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诉因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
针对原告郭某的诉求,被告公交公司则认为,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其仅以较低廉的票价与原告建立旅客运输关系,有别于等价有偿原则的营利性客运合同,具有公益性质,故应适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人损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9万元,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损失,否则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该案适用法律争议、赔偿标准差距极大,涉及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对目前城市公交运营过程中屡见不鲜的公交车致人损害问题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某购票后搭乘被告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原、被告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其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亦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形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诉因提起诉讼。现原告选择运输合同起诉,并主张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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