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四友相约结伴去捕鱼,怎料其中一友突遇险情溺水身亡。亡者家人以未尽救助义务为由将其余三友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赔偿死者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55152元。
2012年8月16日的上午,被告周某、孙某、谈某及朱某相约结伴前往丹徒区新城陆村南侧胜利河谢巷桥附近水面用渔网箍鱼。到达目的地后,朱某、孙某即下水拉渔网,谁料片刻的功夫,岸边的谈某在抬头的瞬间,突然发现朱某在湖中央连连举手,声声呼叫。谈某当即丢下手头的渔网一个猛子扎进水里对朱某进行施救。险情的发生后,孙某、周某亦竭尽所能采取了一系列的救助措施,但最终三人未能将朱某拉出鬼门关。
2012年8月19日孙某、谈某相继给付了死者长子补偿款5000元和500元。后因周某未给付相应的补偿款,2013年初死者妻子王某及子女声称朱某的死亡是因三被告未及时尽救助义务而致,故就朱某死亡赔偿问题再次发生纠葛,遂诉至丹徒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55152元。
三被告被告上公堂后连叹“冤哉”,三人一致认为,朱某的死亡与其无关,且在朱某发生危险后,三人第一时间均实施了救助行为,不愿意为朱某的死亡后果买单。同时,孙某、谈某在事发后也相继给付了死者家人相应的补偿款,故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丹徒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通过对庭审举证、质证及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措施导致了朱某的死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朱某遇险时三被告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施救义务。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积极的施救行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因过错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三被告与朱某同去捕鱼,朱某的死亡对原告产生了重大损害,三被告虽无过错,对朱某的死亡仍应分担一定的损失。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三被告分别补偿5000元为宜。被告孙某已经给付了5000元,可不再给付。被告谈某已经给付了500元,予以扣除。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被告谈某给付原告补偿款45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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