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了“高等教育金”,到期后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抗辩不赔。被保险人法院讨说法法院判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程非凡“高等教育金”3000元。
保险合同约定高等教育金
江苏镇江男孩程非凡, 1994年2月4日出生,1998年4月28日,程非凡的妈妈刘思茗向某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投保小福星终身保险一份,某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程非凡,年龄4周岁,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保险金额10000元,其中高等教育金(年)15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考取境内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或专科(含专升本),本校就读期间,6周岁以前投保的,每学年按保险金额的15%给付高等教育金。保险条款第十八条释义部分第九项载明:全日制高等院校指经国家教委批准,列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或省级以上统一高考录取的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不含私立学校)。同日,投保人刘思茗在投保单上签名,声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等。
此高校非彼高校,保险公司拒赔
程非凡初中毕业后于2009年考入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就读。2012年2月4日,程非凡年满十八周岁。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系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程非凡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就可以领取高等教育金。可是当他们去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告知,他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这是为什么呢?
2013年5月2日,程非凡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就可以领取高等教育金。但被告不肯赔付,现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高等教育金3000元。
保险公司又是什么意见呢?
被告某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高等教育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符合给付高等教育金的条件,故被告不予给付。
被告的言外之意就是程非凡初中毕业后于2009年考入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就读。这所高校不是保险条款第十八条释义部分第九项载明的:全日制高等院校指经国家教委批准,列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或省级以上统一高考录取的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不含私立学校)。也就是说此高校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高校的概念。因此不符合赔付条件。
那对此,法院又会怎样认为又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未有明确提示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高等教育金
京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九项中关于“参加全国或省级以上统一高考录取的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投保人刘思茗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但被告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在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已经就读两学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两学年的高等教育金计3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近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非凡3000元。
法官说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什么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主要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内容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除此之外,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此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业实践的惯例,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免除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是法律允许的。鉴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重要的是要赋予其充分的知情权。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可理解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来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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