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酒驾的机动车受伤,自己需要担责吗?
  • 发布时间:2013-09-11 00:00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7日20时27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轿车行驶至122省道时,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某受伤后在随后的治疗中,先后支出各项费用150000余元。近日,刘某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吕某及车辆承保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4668元。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陈某认为,原告刘某明知吕某醉酒依然乘坐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3372元;

  三、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林损失1168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先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案,虽然公安机关依据交通法规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但该认定并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来认定。原告刘某明知吕某醉酒依然乘坐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确认刘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

 

 
 
 
 
来源: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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