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结果
2009年3月2日,邹某的丈夫朱某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项险种标准保费合计10000元,保险期间38年,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3月14日,交费方式为每年3月14日缴纳。合同签订后,朱某按约支付了2009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两年保险费。2011年3月14日,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到期时,朱某没有交纳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2011年6月21日,朱某交纳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10000元及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止的复效利息52.25元。2012年3月15日,朱某向保险公司交纳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保险费10000元。2012年5月11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诊断邹某为CML(慢性髓细胞白血病)。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邹某投保的瑞鑫两全保险合同于2011年6月21日复效目前仍处于复效观察期内为由拒绝赔付。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066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扬中法院认为,投保人因未及时交纳保险费造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其又向保险公司补交了保险费及延迟交费的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时间节点应为补交保险费的的次日,但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从原效力中止之日开始恢复连续计算,而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观察期”亦应以原效力中止之日为起始之日。一审判决人保扬中支公司向邹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0660.28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在复效期间发生重大疾病要求提前给付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在投保人补交完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就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1)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本应属于原合同的约定期间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自然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一种给付迟延。所以迟延给付的保险费自然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相对应的保险费,所以复效也是对这段期间效力的回复。故复效的性质是对与案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本案生效裁判通过对复效期间的细致分析,认定复效期间的计算应从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因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邹某被确诊患有CML疾病时已超过复效观察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本案中对保险合同“复效”期间的分析和解释,平衡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也符合民事法律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对今后在处理类似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