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于1995年10月10日设立,并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获得第1173553号和第4741402号注册商标。“海昌”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均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USA HAICHANG INVISIBLE GLASSES LIMITED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在美国俄勒冈州注册成立,并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曼洁”、“强润”注册商标,并许可被告使用。2010年7月被告在江苏省丹阳市设立营销中心销售其从澳大利亚购进的隐形眼镜,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美国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名称,销售其“曼洁”、“强润”牌隐形眼镜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0余万元。
镇江中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利用境外USA HAICHANG INVISIBLE GLASSES LIMITED授权许可其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然后再在其涉案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其中文译名“美国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字样,意图达到使用原告海昌公司企业名称,攀附海昌公司的企业知名度、美誉度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以为该企业名称项下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包含有“海昌”两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余万元。
典型意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均约定成员国有义务保护厂商名称,厂商名称没有申请或者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作为缔约成员国应予以遵守和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10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同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外国企业在国内使用其汉语译文的企业名称没有规定规制,出现法律空白。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无须进行申请或者注册的义务,该外国企业作为一个平等的市场主体仍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生产和经营中对拥有在先权利的他人企业名称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中文名称应该与外文名称相一致,并在使用自己中文译名时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或者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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