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归案“零口供” 法院依证判徒刑
  • 发布时间:2014-05-15 00:00

 

    法院审理案件作出判决时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若证据确实充分,即使没有被告人供述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近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拒不认罪“零口供”的情况下,依照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间接证据等形成的证据锁链,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驾驶套牌车辆至丹阳市开发区、埤城镇等地,采取破坏监控、蒙面等方式,撬门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家用电器、手机、手机充值卡、香烟等物品和人民币530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42元。归案后,刘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刘某辩称:民警在其家中查出的“赃款赃物”都是朋友送给自己的,自己只来过丹阳一次。从抓获到庭审,刘某均拒不认罪。面对被告人“零口供”,警方目标明确、思维缜密,将本案的证据搜集全面细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警方赶赴安徽刘某家中查获赃物有电器、手机、手机充值卡及香烟,这些与被害人陈述所丢失的物品完全一致。虽然刘某辩解这些物品系朋友所赠,但他不能提供该朋友的基本信息,由于电器、手机、香烟都有其固定唯一的编号码,警方随即又对这些物品的编码符号、电子串号符进行比对,发现与失主提供的进货记录一致;警方还对刘某经济状况、交友状况进行调查,证实其很难获得以上物品。同时,警方还在从刘某车中查出的过路凭证中发现:刘某多次来丹阳,其中一次与案发时间吻合,而刘某手机通话的记录也证实了刘某于案发时间内曾经到过丹阳开发区、埤城镇等地。为了完善证据,警方还调取了案发地沿途、现场的监控录像,发现刘某所驾驶的套牌面包车与监控拍摄的案发现场附近的涉案面包车细节高度一致。刘某还有前科劣迹,其前次盗窃与本次涉及的几起盗窃案在作案地点选择(马路边的商店)、作案手法(撬锁)、所窃物品(烟酒、电器)等诸方面均高度一致,在警方询问刘某妻子时,她证实刘某经常往家搬电器、烟酒(不止家中所起获的),证实刘某所盗窃的还有其他物品。

    在庭审阶段,尽管被告人“零口供”,但在铁的证据面前,刘某的辩解显得苍白无力,法官宣读判决结果后,刘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来源: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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