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某建材公司会计因工作失误错将5万元货款汇入第三方句容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而第三方公司在句容法院有案件正置执行中,遂法院查其银行账户并对其存款进行冻结,建材公司为追回错汇的5万元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听证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
2010年起,句容某建材公司(以下称建材公司)与以唐华平为法人代表的句容某建筑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即有生意往来,2014年1月份,唐华平另成立句容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租赁公司),2014年3月初,建材公司法人代表孙国安让公司会计将当月5万元货款汇给建筑公司,因会计操作失误,将5万元款项误汇入至租赁公司,待公司查账,发现该笔货款汇错单位,遂向银行申请退还该笔金额,但银行反馈该公司句容法院已于3月24日将5万余元存款冻结,建材公司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承办法官了解案情后,立即向执行局申请启动执行异议程序,通知异议人句容某建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泉、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执行局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听证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孙国安称,公司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应支付给建筑的货款5万元汇入了租赁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该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致使该公司无法退回上述款项,异议人对上述款项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退回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泉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公司之间是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对这种恶意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而租赁公司答辩认同异议人孙国安。
法院在对相关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人民币作为动产其物权自交付占有时发生效力。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上的存款应属存款人所有。租赁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所有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租赁公司所有。因此,法院裁定冻结的租赁公司存款56725元,属于租赁公司所有。至于异议人孙国安提出其公司误汇入租赁公司银行账户,这不是本案所应审查的问题,其应向租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法院裁定冻结租赁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予以退回给异议的执行异议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最终,句容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建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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