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还是遗赠?
  • 发布时间:2014-10-11 00:00

 

    李刚父亲早逝,由母亲王玲抚养成人。2012年10月份,奶奶秦彩英因病去世,82岁高龄的爷爷李海平交给李刚两份公证书,原来爷爷奶奶于2012年4月18日即分别在润州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各一份,将坐落在市区的一处面积为200多平方米的房产中各自享有的份额全部赠给孙子李刚。

    李海平和秦彩英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李运磊、李运祥、李运红和李云志。李运磊就是李刚的父亲,英年早逝后,李云祥、李运红、李云志都对李刚关怀备至,李刚一家十分感激。现在看到奶奶的遗嘱,李刚决定先跟叔叔、姑母商量一下,征求一下长辈的意见。

    没想到,叔叔和姑母都坚决不同意奶奶对房产作出的处置,各方对房产继承方式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昔日的和睦景象一去不复。

    眼看协商解决不了问题,李刚只能诉诸法律,于2013年6月24日向润州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希望通过诉讼这一法律手段让遗嘱得以履行。因为案由系继承纠纷,故奶奶秦彩英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作为被告应诉,他们分别是叔叔李云祥、李云志、姑母李运红,李刚的亲生姐姐李颖,还有深爱孙子的奶奶秦彩英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爷爷李海平。

    庭审过程中,叔叔和姑母明确表示不同意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由李刚继承。叔叔和姑母还委托了知名律师,律师提出了抗辩意见:1、遗嘱的内容使用了“赠与”字眼,应当认定为遗赠性质,作为受赠人的李刚未在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放弃遗赠,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司法部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年老体弱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本案没有看到对秦彩英的录音或者录像,遗嘱形式存在瑕疵。

    双方围绕着遗嘱的法律性质展开辩论,法庭上弥漫着浓重的硝烟味。

    承办法官立即开始调查:润州区公证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当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要求老人提供了医学心理测试报告单和医院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秦彩英脑部智力状况良好。

    针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系硬性规定的主张,承办法官搜索到司法部对于某公证处对此问题请示的一个批复:第16条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条件。

    我国的《继承法》分为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五个部分,而法定继承部分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即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限定于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正确理解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非单单从第十条即可排除本案的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而应将规定代位继承的继承法第十一条置身于整部继承法体系,置身于与其有关的第十条、第十二条条文语境中进行体系化解释才能探究其真正内涵。

    承办法官认为,法定继承部分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应当系并列关系,三者组合构建了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配偶、子女(其中子女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系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去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通过上述体系、语境解释,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原告李刚系秦彩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秦彩英通过订立遗嘱在生前将自己身后的财产处分给李刚,尽管使用了“赠与”字眼,仍应定性为遗嘱继承,而非遗赠。继承开始后李刚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上述房产中秦彩英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李刚依法继承,法院判决李刚继承两套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后该案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市民赵先生:财产是老人的财产,给谁继承,应该看老人的意愿,他们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立下的遗嘱应该受法律保护。

    市民吴大妈:这件事情,挺让人感慨的,原来和谐的一家人,因为一笔遗产闹得不可开交,亲情全没了。我觉得李海平夫妇做这件事挺欠考虑的,老两口心疼从小丧父的孙子是可以理解的,遗产分配可以适当倾斜,但是完全不考虑别的子女,处事有失公平。虽然说好汉不论爷田地,但是这种做法肯定伤了别的孩子的心。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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