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在本市金星菜场门口,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丁女士相撞,致使丁女士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丁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系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丁女士事发当日至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腰椎+右下肢X线诊断未见明显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至骨科、神经外科进一步诊治。出院后,丁女士觉得腰部疼痛不已,不能站立,于十日后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X线显示:右侧股骨颈骨折。随后,丁女士接受了清创缝合术、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经鉴定,丁女士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丁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秦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称丁女士右侧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申请法院就丁女士右侧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丁女士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该鉴定结论并非确定性结论,故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专家证人就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右侧股骨颈骨折伤情在X线片上反映的合理间隔期限、该部位骨折症状的临床表现、初诊医院未行股骨颈检查的原因等方面以专业角度回答了三方的问题。
庭审中,法庭注重对事故发生时丁女士被撞击的身体部位、落地的经过和力度、着地点路面的质地状况等事实进行调查。此外,考虑到丁女士在初诊医院治疗过程中一直陈述下肢无力,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未愈转院等事实。最终,法院综合认定丁女士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秦某承担224056.27元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何莉婷告诉记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女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秦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秦某应当对丁女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秦某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事发当日,其将货物载放于摩托车踏板上方,上坡右拐弯时与丁女士身体右侧相碰,丁女士右侧臀部先着地。此细节与事发当日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致。事发地点路面质地较硬,丁女士臀部右侧着地,必定遭受地面的冲撞,臀部右侧内即为右髋,与右股骨颈骨相连。可见丁女士右髋及右股骨颈骨受伤就部位、力度而言,与碰撞着地状况和着地地面质地符合。在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亦记载丁女士右髋部部分皮肤擦伤。
丁女士至医院初诊时,虽仅对腰椎和下肢摄片,未对髋关节进行摄片,但临床上认为X线检查仅仅可作为骨折治疗的参考,有时骨折伤情、骨折线并不能在伤后立即拍摄的X线片上反映,需进一步进行其他检查或者等2-3周后,因骨折处部分骨质发生吸收现象才能显示骨折线,丁女士受伤后10日内即至第一人民医院摄片确认股骨颈骨折,时间间隔较短,后续诊断结果的确定与事故发生受伤之日间的期间合理。且股骨颈骨折后血管出现损伤,下肢静脉回流受损,会引起下肢肿胀、下肢无力、不能站立运动。丁女士在初诊医院的下肢肿胀、无力、不能活动等症状与股骨颈骨折会发生的症状相符。
何莉婷认为,结合丁女士的受伤经过、治疗过程、诊断手段、症状与骨折诊断的关联性,不存在能证明丁女士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再次损伤的证据,法院确认丁女士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秦某承担。
■大家说法
市民李先生:遇见车祸要细致彻底检查才好,这样免得再打官司,被告还不服,还要鉴定,真浪费时间啊。
市民刘女士:有关联性应该就是秦某撞的了。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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