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处理一起银行虚假验资案件
  • 发布时间:2015-04-03 00:00

    

    近日,随着镇江中院的二审判决,由润州法院审理的某商业银行为企业虚假验资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进而由该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落下尘埃。

    2013年5月间,原告镇江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签订买卖多功能摊铺机的合同,合同价款14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甘肃某公司收取货物后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设备价款119万元。被告吴某、吴某斌、李某丽作为对被告甘肃某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却出资不实,依法应对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商业银行在被告甘肃某公司办理验资过程中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直接造成了被告甘肃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119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吴某、吴某斌、李某丽对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商业银行对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润州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多功能摊铺机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甘肃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尚欠的价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时,被告甘肃某公司是被告吴某、吴某斌、李某丽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三股东应出资1000万元,在验资过程中,三股东并没有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公司出资,被告某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当日三股东出资10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是虚假的,三被告作为应出资的股东并未按章程的约定出资,被告甘肃某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股东实缴的注册资金,认定三股东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对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商业银行在三股东没有支付现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虚假的现金交款单是事实,被告某商业银行亦承认该行为有过错,应对被告甘肃某公司、吴某、吴某斌、李某丽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宣判后,某商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商业银行出具作为资信证明的现金交款单及签署银行询证函的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8日,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验资报告,吴某等人亦于同日持该验资报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而此时吴某等人并未有任何资金进入某商业银行的任何账户,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某商业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使得吴某等人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取得验资报告,进而申请公司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吴某等人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与他人进行商业往来,就是使用了某商业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镇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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