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某混凝土公司职工许某,以公司名义修车,由修车厂开据付款方为公司的发票,但公司不认可,润州法院一审判决职工个人承担修车费用17000余元,职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2011年5月,镇江某混凝土公司职工许某将一辆受损的重型自卸货车开到镇江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一个月过后,车辆修理完毕,许某到汽车修理厂提车,但并未付款。
2011年7月,许某找到汽车修理厂,称上次修理的重型自卸货车是镇江某混凝土公司所用,现在要一张付款方为镇江某混凝土公司的修理费专用发票,等报了帐就把钱给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厂便按许某的要求开据了发票,并与维修清单一并交给了许某,同时让许某在业务往来欠条上签名确认。
几个月后,汽车修理厂迟迟不见镇江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修理费,多次找到许某要求支付,许某也一推再推。就这样催要了两年,镇江某混凝土公司和许某仍不愿支付修理费,汽车修理厂便将混凝土公司、车主韦某、许某一并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许某认为维修车辆的损坏是由于镇江某混凝土公司使用造成,当时自己在被告镇江市某混凝土公司单位工作,签收业务往来欠条系职务行为,而且有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等额修理费发票证明,故应由镇江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修理费。
镇江某混凝土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业务往来欠条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其与汽车修理厂之间并无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且其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应承担维修费用。
车主韦某称,自己虽然是维修货车苏L-C5013的车主,但对车辆使用、受损、修理之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润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而镇江市某混凝土公司对许某修车系职务行为予以否认,故不支持许某修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陈述。韦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并非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涉案车辆由许某委托汽车修理厂维修,并由许某签字确认维修费,故相关维修费用应由许某承担。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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