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自燃驾驶员服务证与车辆不符理赔遭拒
  • 发布时间:2015-08-21 00:00

  

        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保险公司以实际驾驶员服务证与车辆不符拒赔。近日,镇江市润州法院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实际车主保险款1.3万余元。

  出租车发生自燃,车主理赔遭拒

  2011年10月,镇江市某出租车公司与彭元签订出租汽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书,由出租车公司将车辆交由彭元从事客运业务,彭元交纳承包金。该车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下,在镇江市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

  2012年3月某晚6时,该车行驶至镇江市中山桥豪客来附近时,发生自燃,经过消防、公安部门的施救火被扑灭。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17328.15元,残值作价252.80元。彭元实际支付修理费17500元。

  车辆发生自燃时的驾驶员系杨冰,其并不持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但其持有其他出租车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证。2013年5月份,保险公司向彭元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不能给予赔付。

  列举车损、自燃险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责

  保险公司认为,出租车在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人系杨冰,杨冰没有自燃出租车服务证,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列举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规定: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根据保险公司自燃损失险条款规定,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该附加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为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其中责任免除为:1、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2、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赔偿处理中规定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出租车公司在保险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声明下加盖公章。

  法院解读免责条款,准确分析险种关系

  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驾驶人杨冰不持有自燃车辆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提出,杨冰作为实际驾驶人并不持有该车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证,因此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冰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并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客运服务证。虽然该客运服务证注明的车辆车号并非事故车辆,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仅仅规定从事客运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即驾驶员客运服务证),而并未要求客运服务证与具体车辆一一挂钩。

  镇江市客运管理处镇客管【2008】8号《镇江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规定》规定了 “定人定车、车证相符”,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车证不符并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事项和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自燃损失险条款为附加险,应当适用基本险中的免责条款。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扩展,虽然投保人必须是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方能投保相应的附加险,但附加险并不完全依附于基本险,是针对基本险责任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而设计的险别,其具有相对独立性。

  当附加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基本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在本案中,自燃险的免责条款仅仅规定了两项内容,而未包含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车证不符为由拒绝赔偿自燃损失险。

  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扣除残值后,法院支持车辆损失的80%,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3万余元。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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