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润州法院判决一起抵押权预告登记案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如双方办理的是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不同于抵押登记。对此,《物权法》是作为不同的条款进行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仅及于可以对抗不确定的第三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非设立现实的抵押权,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
房贷未按期还款,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2013年12月17日,原告江苏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江苏某置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江苏某置业公司开发的镇江丹徒某花园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43年12月17日止。江苏某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江苏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某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领取了预告登记证明书。但被告李某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李某发放了47万元的贷款,但李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因其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江苏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本息等合计48万余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7400元,江苏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银行行使抵押权,保证责任解除
江苏某置业公司为李某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江苏某置业公司据此辩称,公司约定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原告正常行使抵押权,公司的保证责任即解除,根据本案的情况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原告在办理预抵押登记后,其就获得相关优先受偿权,故认为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在预抵押登记时解除,预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原告无权在被告李某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的有违诚信原则,应确认该条款无效。
保证期间未经过,江苏某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江苏某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设定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实际办理的是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登记。
对此,物权法是作为不同的条款进行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仅及于可以对抗不确定的第三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非设立现实的抵押权,更遑论抵押权内蕴的优先受偿效力,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但约定的抵押权并未设立。
综上,抵押权未设立,故约定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表示服判息诉。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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